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上午8時5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至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鐵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經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午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
    竊取連政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
    於連政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連政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