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5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11日」。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9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有市場之公共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竊盜案件
    ,於翌(30)日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員警在其身上扣得吸
    食器1個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93)各1紙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