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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分裝勺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部分毒品與分裝勺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陳昭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
    殿精品旅館1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
    上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扣得毒品分裝勺1支,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昭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分裝勺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5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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