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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家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偶然遭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罪,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元,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上網賭博財物之時間不長,賭博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為不詳賭博經營者設立之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上開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
    金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儲值金額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
    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
    各式撲克牌遊戲等為簽注標的,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
    ,如會員選擇領回賭金,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人員匯入會員指
    定之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上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仍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
    其位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住處,多次利用通訊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申設之會員帳
    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指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取獎金之用後,接續以登入會員帳號後投
    注牌類遊戲博弈之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組頭對賭。
    嗣經警調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即「卡利系統」向張垂峰(張垂峰所涉
    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判決有罪)借用、用以匯入或匯出賭資帳戶之交易明細,發
    現本案富邦帳戶曾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核與證人鄭○鑫(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張垂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卡利系統」網站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7日起,
    迄111年1月25日15時24分止,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而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
    ,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末
    被告因上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行,獲利新臺幣3萬元,
    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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