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函詢受刑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復查悉被告入監於114年1月6日傳真陳述意見狀至監所,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填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定執行刑並非對個別犯罪事實之判決,且本院就本件定執行刑聲請尚未裁定,無從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似有誤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