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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婷李謀榮鄭富容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9、51、54、66、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至6行所載「又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應更正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等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理由,誤載被告之緩刑條件及教示規定,然主文及附表二各欄位均無錯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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