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勇
- 指定辯護人
- 辛佩羿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證人即共犯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之證述」、「被告鄭志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與他人共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