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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判決,且於114年6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4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6月16日 114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3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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