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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閎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閎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閎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梓豪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件受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物流、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被   告 張閎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凱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時15分許,搭載不知情同事徐
    捷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0號前,因副駕駛座車門遭黃璿霖所有、由其
    兄黃梓豪所使用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
    致張閎凱無法下車,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打
    開副駕駛座車窗,持鋁棒(未扣案)敲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左前車窗,致左前車窗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梓豪。
二、案經黃梓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閎凱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梓豪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相片6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