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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毀損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一六三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毀損部分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十四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施秀卿)居住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十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固登記為張榮顯所有,然張榮顯同意告訴人居住,立有協議書可稽,並為第一、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足徵告訴人(即施秀卿)為該屋之使用權人。被告甲○○毀損該屋之木門,該屋之所有權人張榮顯及使用權人(即施秀卿)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告訴權。詎原判決竟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構成要件,為毀損他人之物,非他人之權利。如所有權人已明確表示不告訴,不請求損害賠償。單純之使用人其告訴權自應受影響,即不得與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旨相違背。此與一般狀況,所有權人未明示不告訴,使用人、管領人得獨立告訴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毀損之木門,所有權人張榮顯已明確表示不告訴,則施秀卿(即告訴人)之告訴自不得與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旨相反」。而對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施秀卿請求原審勘驗之錄音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秀卿與張坤輝之談話內容:施秀卿問:「我有一個理由,你甲○○打我,你怎麼交代?」張坤輝說:「我叫他向你道歉!這阿仁(指甲○○)實在很糟糕,我實在氣死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張坤輝與施秀卿之通話說:「甲○○打你,我有看到,那你有沒有打他我不知道」。足證甲○○有傷害施秀卿甚明。詎二審判決竟謂:「至告訴人施秀卿提出伊與張坤輝之錄音帶,內容為施秀卿指甲○○毆打,張坤輝並未陳述甲○○有毆打行為。至張坤輝稱叫甲○○道歉云云。並非指傷害道歉,該錄音帶並不足為被告甲○○傷害之證據」,顯見原審對該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有張冠李戴之情形,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經查本件告訴人施秀卿居住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十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張榮顯所有,然張榮顯同意告訴人居住,立有協議書可稽,並為第一、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足徵告訴人施秀卿為該屋之使用權人。被告甲○○毀損該屋之木門,該屋之所有權人張榮顯及使用權人即告訴人施秀卿自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詎原判決竟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構成要件,為毀損他人之物,非他人之權利。如所有權人已明確表示不告訴,不請求損害賠償。單純之使用人其告訴權自應受影響,不得與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相違背。此與一般狀況,所有權人未明示不告訴,使用人、管領人得獨立告訴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毀損之木門,所有權人張榮顯已明確表示不告訴,則告訴人之告訴自不得與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旨相反,而對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毀損部分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次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而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者而言。再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得僅以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張榮顯(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與張坤輝(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由甲○○、張榮顯分別抓住施秀卿之左右手,三人共同徒手毆打之,使施秀卿因而受有左右耳挫打傷、左耳內損傷、左面頰、右手掌挫打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告訴人施秀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訴不一,尚有瑕疵,並無足取,且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鑑定通知書認定告訴人施秀卿應係說謊,被告應未說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張坤輝一人所為,再告訴人提出伊與張坤輝之錄音帶,張坤輝已陳稱非指傷害道歉,至告訴人另提出其女林凡榆與張坤輝之女張文玲錄音帶之陳述,因該二人均非在場之人,傳聞他人之詞,均不足採為證據之理由。雖該判決將告訴人施秀卿與張坤輝之錄音內容有關張坤輝陳述甲○○有毆打行為,載為張坤輝未陳述甲○○有毆打行為,固不無瑕疵,惟原判決並非以之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依法提示前開錄音帶及譯文後,據張坤輝答稱:係要甲○○為了毀損門扇之事,向告訴人道歉云云,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判決因而記載:「張坤輝已陳稱因甲○○當天打破施秀卿所住房間房門之事道歉,並非指傷害道歉,該錄音帶並不足為被告甲○○傷害之證據」等語,自已對該錄音內容調查後,認仍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既為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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