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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露與鄭思羽為鄰居,2人為渠等住處中間樑柱上水龍頭安裝問題及渠等住處前之停車問題素有糾紛。吳金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鐵棍敲擊鄭思羽所有並裝設在渠等住處中間樑柱上之水龍頭1個(下稱上開水龍頭),致該水龍頭自樑柱脫落後損壞而不堪使用,該樑柱內鄭思羽所有之水管連接水龍頭處,亦因此遭敲壞,足以生損害於鄭思羽。嗣鄭思羽請水電工至其住處修復遭吳金露破壞後之水管漏水處,經水電工暫時以塞子(下稱上開塞子)設置於上開漏水處,吳金露見狀,接續持鐵棍敲落塞子,致該塞子之根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思羽。

㈡於114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駕駛吳明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停車時,見鄭思羽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下稱上開機車及腳踏車),竟駕駛上開汽車衝撞上開機車及腳踏車,致上開機車之坐墊脫落、置物箱、風扇外塑膠蓋均損壞,亦導致上開腳踏車之擋泥板、側腳架、後車圈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思羽。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金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1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客觀上這些東西有被我毀損,水龍頭和塞子是告訴人鄭思羽的,但屋子是我的,我有告訴她弄掉水龍頭但告訴人就是不弄,又我是誤踩汽車油門而衝撞上開機車及腳踏車,我都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7、55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

二、經查:

㈠上開水龍頭、塞子為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及腳踏車分別為告訴人借用及所有,告訴人對於上開物品事實上有使用監督權限,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對上開物品為毀損行為,致上開物品受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損害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28、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思羽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1至25、65至77頁、偵卷二第21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9至4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7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9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偵卷二第63頁)、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主觀上均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水龍頭和塞子所裝設的房子是被告所有云云。然查,上開水龍頭和塞子既為告訴人所有,縱然裝設位置可能係被告所有的建物,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然仍應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得僅憑己意恣意損壞。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發現,被告持其所有之鐵棍,先敲擊鄭思羽所有並裝設在其等住處中間樑柱上之水龍頭後,見告訴人請水電工將漏水處使用塞子暫時塞住防止繼續漏水後,又持鐵棍敲落塞子,其顯然可知敲擊行為足以導致水龍頭和塞子損壞而不堪使用,並無何誤認之情事,是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已甚明。

⒉被告另辯稱是誤踩汽車油門而衝撞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㈡現場監視器光碟(光碟存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7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內容略為:

⑴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遠端區域停放一輛機車(即上開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左上方之深色外牆,於上開機車左側有一蓋有深藍色之物體,深藍色物體左側有停放一輛腳踏車(即上開腳踏車)。

⑵一輛黑色轎車(即上開汽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遠段道路,並持續朝上開機車前進,碰撞上開機車後,略有後退,但汽車與機車的間距不到半公尺。

⑶一名身穿黑色長袖衣褲之人(即告訴人)持手機自畫面右側進入前廊,步行走往上開汽車,站立於道路中。

⑷上開汽車再次將上開機車撞倒於地面後,上開機車左側之藍色物體連同倒於地面中(以上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⒊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碰撞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並非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撞擊,而是先蠕行碰撞上開上開機車後才後退,是其當已掌握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間之距離,不至於再次碰撞。何況其駕駛上開汽車後退後,距離上開機車之間距已不到半公尺,如再駕車前進,勢必會再撞上上開機車,顯然沒有必要再駕車前進。另其既已駕駛上開汽車後退,則上開汽車之檔位理應位於後退檔、空檔或者停止檔,縱使有誤踩油門之情形,亦不致於向前暴衝。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已無誤踩油門碰撞前方機車之可能,然被告於告訴人持手機出現靠近上開汽車時,隨即駕車將上開機車撞倒於地面,且本次撞擊力道更大,波及上開機車左側之身藍色物體與腳踏車,顯見被告並非誤踩油門,而是見告訴人出現後,蓄意踩油門,衝撞前方之上開機車與腳踏車,是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亦已明確。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主觀上均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持其所有之鐵棍敲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龍頭及塞子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為渠等住處中間樑柱上水龍頭安裝問題及其等住處前之停車問題素有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持鐵棍及駕駛汽車為本案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惟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尚不嚴重,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可憑;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與罰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判處拘役刑與有期徒刑,故不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毀損上開水龍頭、塞子之鐵棍1支,被告自承仍放在其家中(本院卷第28頁),堪認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上開機車及腳踏車所用之上開汽車,自卷附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3頁)可知所有人並非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是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自陳上開機車為其向朋友所借(偵卷一第69頁),然既為告訴人所使用,其對上開機車自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即有告訴權,應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偵卷一)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偵卷二)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卷(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