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閎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閎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閎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梓豪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件受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物流、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被 告 張閎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凱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時15分許,搭載不知情同事徐
捷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0號前,因副駕駛座車門遭黃璿霖所有、由其
兄黃梓豪所使用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
致張閎凱無法下車,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打
開副駕駛座車窗,持鋁棒(未扣案)敲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左前車窗,致左前車窗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梓豪。
二、案經黃梓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閎凱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梓豪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相片6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