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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宗揚於民國110年間,受雇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吳杰霖擔任負責人之喜滿城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吳杰霖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喜滿城企業社負責人,與陳宗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於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杰霖,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兼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22,500元、15,000元,合計3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宗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揚於民國110年間,受雇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吳杰霖擔任負責人之喜滿城企業社。詎陳宗揚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8月14日,在基隆上址
    向吳杰霖佯稱其已代喜滿城企業社向耐嘉公司訂購掛燙機,
    需付訂金,吳杰霖乃自喜滿城企業社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
    分行109-03-**1261-5號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同年月23
    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至陳宗
    揚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號,陳宗揚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對第三人之舊欠
    。嗣喜滿城企業社結束營業,吳杰霖向耐嘉公司人員詢問,
    得知實際上並無訂購掛燙機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宗揚之供述,告訴人吳杰霖之指訴,LINE訊息
    紀錄,手機轉帳匯款截圖,房屋租約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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