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①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②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共價值約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鄭宇軒所有、置於娃娃機臺
    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
    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