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項;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外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錦隆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亦表明已忘記該次確切施用之時間)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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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
1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加
熱,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4年2月4日17時20分許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27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