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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力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力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3時30分,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65高地,以隨手拾得之鋼筋,破壞由「大聚休閒顧問股份公司」經營、由該公司管理員陳仕中所管領之票亭大門鎖頭(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下稱本案鎖頭)1個,致令其毀損而不堪用。嗣於同日9時許,陳仕中發現票亭大門鎖頭遭撬開,已不堪使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莊力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仕中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仕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證稱:我是海科館委外停車場的管理員,公司是大聚休閒顧問股有限公司;鎖是我們公司所購買,本案停車場及票亭管理是由我全權負責,我工作內容是管理海科館的車輛進出、結帳、收費(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是以,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65高地票亭上之本案鎖頭,雖為「大聚休閒顧問股份公司」所購買,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仕中係實際上負責於票亭內管理車輛進出、結帳、收費之人,自屬對該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得以提出本件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不得任意破壞他人物品,竟基於進入票亭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06頁),強力破壞告訴人管理之本案鎖頭,所為危害告訴人對於票亭大門之安全管理,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目前未賠償和解之情況,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0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