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孟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32號案件受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4時許(應係113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之誤),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533公克)、殘渣袋1個(應係9個之誤)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係指「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等而言。
(二)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精神及本旨,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認「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有聲請書所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細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然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諭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告知被告未依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則不再予以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依期至檢察官所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評估,該院醫師因而評估被告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有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45頁)。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未經任何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亦屬明確。
(二)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依前所述,本件核係初犯,縱本件曾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仍不得逕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遑論本件被告甚至未進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是如檢察官認本件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核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