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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鋼筋、綁鐵、綁扎工作,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女友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里○○○○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
    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2
    日)19時許,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後(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日)日23時3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檢,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
    重0.283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
    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
    因(濃度值2480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15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870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
    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並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2480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1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87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現場照片6張 ⑶扣案海洛因1包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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