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判決,且於113年10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函覆無意見,有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及受刑人之意見,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6月 ⑥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0日 ①113年6月24日 ②113年7月30日 ③113年9月1日 ④113年9月20日 ⑤113年8月27日 ⑥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4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5號 (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定應執行刑4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