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未試射子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麟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子彈後,至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持有子彈之犯意,持續掌管、支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其中「已試射子彈」欄所示子彈共3顆經試射後喪失效用而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其餘「未試射子彈」欄所示子彈共4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子
彈後,將如附表所示子彈藏置於前向不知情之闕偉庭商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搜
索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闕偉庭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證明證人闕偉庭於112年2月15日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至112年3月25日為警尋獲止,且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44503號鑑定書暨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子彈;又如附表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係
伊另案製造子彈所剩,本案不應再處罰等語。經查,被告另
案涉製造子彈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31號、第11316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案判決,副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確定,然被
告前案所製造之子彈均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
,與本案涉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口徑9×19mm制式子彈
型式不同;再者,被告前案係於108年2月間為警查獲,然被
告係至112年2月間,始向闕偉庭借用本案車輛,又本案為警
查獲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間,可見本案與前案發生之時間,
已有數年之隔,亦有地點之區別,益徵被告本案持有子彈犯
行,應屬另案為警查獲後之另行起意,非屬前案行為之延續
,被告上開所辯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試射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而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已試射子彈,
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已試射子彈 未試射子彈 備註 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顆 3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顆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