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甫律師
陳明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31、113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2 、3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四編號1 、2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K 槍管、附表三所示之物、D 槍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自網路某網站賣家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再於107 年11、12月某不詳時間,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鑽子機及改槍工具,將C 槍所附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屬槍管(下稱K 槍管)內之阻鐵鑽磨削除,惟因槍管彈室破口過大,而僅止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階段,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底火帽、彈頭、彈殼、火藥,將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或8.9mm 之金屬彈頭,並調配火藥填充於底火帽,而將含火藥之底火帽安裝至組合完成之子彈內充作動能推進劑,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G 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I 子彈未安裝底火、J 子彈動能不足,均無法確認殺傷力而未遂)。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 制式子彈2 顆、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制式子彈3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地埋伏(均未著警察制服),欲執行逮捕另案通緝犯陳宛嘉之勤務,因見黃麟智及其配偶何奕蓁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黃麟智見狀旋與何奕蓁分別奔逃,王孝慈、羅元笙即前後追趕黃麟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旁農地,王孝慈於追逐時已表明警察身分、喝令黃麟智不要跑等語,且於黃麟智停止逃跑後,再度向其表明警察身分。詎黃麟智可預見王孝慈、羅元笙可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猶基於縱使對方為警察而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停步後,持C 槍(含彈匣【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E 子彈7 顆】)指向王孝慈,王孝慈遂將手舉高並持續表明警察身分及要求黃麟智把槍放下,惟黃麟智仍持續持槍以槍口朝下方式指向王孝慈。未久,羅元笙趕至現場支援並持槍指向黃麟智喝令其放下槍,黃麟智見狀,復承前犯意,接續將C 槍指向羅元笙,而以此方式,對王孝慈、羅元笙施強暴。嗣王孝慈伺機拔槍並對空鳴槍示警,黃麟智始將C 槍拆解丟於地上而遭逮捕,並當場為警扣得C 槍(含彈匣、E 子彈7 顆)。又警方當場徵得黃麟智同意搜索其當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所示F 、G 、I 子彈、K 槍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 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H 、J 子彈。黃麟智於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及說明: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告黃麟智妨害公務之涉犯事實,業已具體敘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地埋伏,欲執行逮捕通緝犯陳宛嘉,因見黃麟智及其配偶何奕蓁行跡可疑,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乃欲上前臨檢盤查,詎黃麟智及何奕蓁見狀即奔離現場,經王孝慈追趕黃麟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旁農地,黃麟智突持C 槍(含D 槍管、彈匣)指向王孝慈,經羅元笙趕至現場支援,亦持槍指向黃麟智,黃麟智乃持C 槍與羅元笙、王孝慈對峙,再經王孝慈伺機掏槍並對空鳴槍喝止黃麟智,黃麟智始將C槍拆解丟往前開農地上,羅元笙、王孝慈乃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將黃麟智逮捕,黃麟智於逮捕之過程,趁機將D 槍管埋至因雨而濕軟之農地中,警乃當場扣得C槍(不含D 槍管,含彈匣)、E 子彈」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妨害公務之涉犯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麟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C 槍(含彈匣)指向王孝慈、羅元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王孝慈、羅元笙是追我的仇家,因為他們沒穿制服且開私家車,王孝慈追我時並沒有說他是警察,他們在我把槍放下後才拿證件給我看,我知道他們是警察後,我就把槍丟掉,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出示證件前,無從知悉渠等為警察,故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揭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8 年2 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108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96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5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4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2 月17日之檢視員警密錄器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25號函、內政部109 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2 月2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8張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二、三等物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A 、B 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E 、F 、G、H 、I 、J 子彈共計2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除G 子彈有1 顆無法擊發外,其餘18顆認均具殺傷力,另I 子彈因未安裝底火,J 子彈因動能不足,認均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孝慈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因查緝另案女性通緝犯而至案發處民宅查訪,查悉該女性通緝犯與某男子居住該處,案發當天我與羅元笙及另2 名員警駕駛自用車、穿便衣至現場查緝,看見被告與1 女子自該民宅下樓,我們以為該女子與被告即查緝對象而欲上前表明身分之際,被告與該女子即分頭逃跑,我與羅元笙隨即追逐被告,追逐過程中,我有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不要跑,後來我追被告到農田裡,被告突然轉身並拿出手槍指向我,我有再向被告表明我是警察並要他放下槍,沒多久,羅元笙也趕至現場並以槍指向被告喝令其放下槍,但被告並未放下槍,反而將槍指向羅元笙,我便乘此機會拔槍對空鳴槍,但被告仍將槍口輪流指向我與羅元笙,我對空鳴槍5 槍後,被告突然將槍解體,之後我們才壓制並逮捕被告等語。核與證人羅元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與王孝慈等員警到現場查通緝犯陳宛嘉,陳宛嘉與男友住在該處,後來被告與1 女子下樓,我們以為他們2 人就是陳宛嘉與其男友而欲盤查之,但他們就逃跑,王孝慈與我就追被告,後來被告跑到田裡後突然轉身持槍指向王孝慈,王孝慈來不及拔槍,我站在王孝慈身後便拔槍指著被告喝令其放下槍,這時我與王孝慈都有向被告表明我們是警察,但被告還是將槍指向我與王孝慈,不願將槍放下,之後過了2 、3 分鐘,被告才將槍放下,我便上前出示證件並逮捕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徵之王孝慈、羅元笙2 人均係到場執行查緝通緝犯之員警,渠2 人與其他當天到場之員警雖均駕駛自用車且未著警察制服,致被告難以從外觀判別渠等為警察,然以一般情形而言,員警於查緝對象逃跑而追逐時,理當會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對方停步,是王孝慈證述於追逐被告時即曾表明警察身分乙節,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又稽之羅元笙當天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王孝慈於被告持槍拒捕之際曾對被告說:「不要動喔、我是派出所」等語,嗣數度對空鳴槍後喝令被告手舉高,此有檢察事務官檢視本案羅元笙密錄器錄影畫面紀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該知悉王孝慈、羅元笙係執行勤務之警察,然其經王孝慈、羅元笙表明警察身分及喝令其放下槍,甚於對空鳴槍後,猶持槍指向王孝慈、羅元笙,足認其有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另按各類槍枝之槍管,屬其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先前在網路上購得C 槍,C 槍裝有K 槍管,當時K 槍管上有阻鐵,我後來將阻鐵車開等語。稽之被告所述,被告既有改造該槍管之行為,自屬製造行為,縱該槍管因彈室破口過大致無法證明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然應認此屬其製造行為未完成,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後,進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持槍指向王孝慈、羅元笙2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孝慈、羅元笙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G 子彈中有1 顆無法擊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I 子彈未安裝底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J 子彈動能不足,均認無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製造上揭無殺傷力之G 子彈、I 、J 子彈係犯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非制式子彈21顆(G 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I 子彈未安裝底火、J 子彈因動能不足無法擊發而均屬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子彈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被告前分別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 至6 案件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5 月20日,下稱甲案);⒎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⒏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⒑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至10案件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於本案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犯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被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久,未能謹慎自持而故意再為上述犯行,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妨害公務罪,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製造K 槍管部分,雖已著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實行,惟因槍管彈室破口過大致無法證明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應認此屬其製造行為未完成而屬未遂,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製作K 槍管並已貫通槍管,然因彈室破口過大致無法與C槍組裝為適於擊發之槍枝,從而,K 槍管係因被告遭遇上開外界障礙事由止於未遂階段,而非單純因己意自願放棄犯行,是被告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據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中止未遂,並不足取,併予敘明。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3 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3 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於上開被告所駕小客車內扣得F 、G 、I 子彈、K 槍管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工具時,雖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子彈,而得謂已發覺此部分犯嫌,則被告坦承非法製造子彈犯行,僅堪認係自白,而非自首。惟扣案鑽子機、螺絲起子及斜口鉗等工具,尚屬日常可見施工用具,而非僅用於貫通槍管,且本案係員警意外查獲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非事先獲得情資佈線查緝,是應認被告於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縱裁判上一罪中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然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之輕罪雖先被警方發覺,仍不影響被告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重罪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非法製造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所嚴禁,被告前經該罪刑之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本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顯欠缺守法觀念,自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所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數量非微,然無證據證明用於其他犯罪,及被告犯後自首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坦承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否認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其非法製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K 槍管雖因槍管彈室破口過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考量為由,無法鑑定,認非屬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非違禁物,然仍屬被告犯本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生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D 槍管經本院審理後,雖無從認係被告所有(詳下述),且亦無從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然D 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 年1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418號函1 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為免日後檢察官需另行向本院聲請沒收之程序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 、B 、E 、F 、G (4 顆)、H 子彈共18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失其子彈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已詳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無法擊發之G 子彈1 顆、I 、J 子彈各1 顆,經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等在卷足參;另C 槍經大部分解,係分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所組成,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經鑑定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9 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9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A制式子彈2顆、B 制式子彈3 顆及具殺傷力之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D 槍管、彈匣),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被告持有A 、B 子彈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並將A 子彈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樓之居所內,而將B 子彈藏放在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另隨身攜帶C 槍。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地埋伏,欲執行逮捕通緝犯陳宛嘉,因見被告及其配偶何奕蓁行跡可疑,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乃欲上前臨檢盤查,詎被告及何奕蓁見狀即奔離現場,經王孝慈追趕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旁農地,被告突持C 槍(含D 槍管、彈匣)指向王孝慈,經羅元笙趕至現場支援,亦持槍指向被告,被告乃持C 槍與羅元笙、王孝慈對峙,再經王孝慈伺機掏槍並對空鳴槍喝止被告,被告始將C 槍拆解丟往前開農地上,羅元笙、王孝慈乃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將之逮捕,被告於逮捕之過程,趁機將D 槍管埋至因雨而濕軟之農地中,警乃當場扣得C 槍(不含D 槍管,含彈匣)、E 子彈。另經余瑞宗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前開農地上被告遭逮捕處進行翻土,發現D槍管而報警處理,經警將D 槍管扣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羅元笙、王孝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瑞宗(上揭農地所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作)、108 年5 月7 日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746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8021225號函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當時持C 槍(含彈匣)與警對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當時持有之C 槍組裝D 槍管,辯稱:我當時持有的槍沒裝槍管,槍是假的,另我的手碰到土是因為警察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依證人余瑞宗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D 槍管埋藏於土中達20公分深,被告不可能徒手將該槍管埋藏至20公分深,且王孝慈、羅元笙於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有挖掘掩埋之行為,再D 槍管於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數月始經發現,無法確認屬C 槍之零件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C 槍與警對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王孝慈、羅元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此部分應審究本案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當時所持C 槍裝有D 槍管,分述如下:㈠證人王孝慈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後追逐被告,被告停步後瞬間拿槍轉身拉滑套,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轉身拉滑套時,我有看到槍管,因為要有槍管才能夠拉滑套,不然槍就看得出是故障的,我就不會怕那把槍,後來我聽到羅元笙靠近並發出拉槍機的聲音,我便趁機拔槍對空鳴槍及喝令被告放下槍,並警告被告如不放下槍就會對他開槍,被告才拆解槍枝,我陸續看到有東西從他雙手掉到地上。我們上前要逮捕被告時,我們叫他蹲下,他不願意,且他手上好像握著一個東西,手也不願意舉起來,我們有強制把他壓在地上,並要他手舉起來以便上銬,他都不願意,且我們壓制他時,他手還是一直縮著,後來我們把他的手折開,他似乎沒力了,就讓我們上銬。我們控制被告後,因為沒在地上找到槍管而問被告槍管在哪裡,被告說槍管在車上,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被告有將車上查獲的槍管組合給我們看,但因我在田裡時確實有看到槍管上的滑套,我還是懷疑現場那把槍是有槍管的,只是在田裡面,所以有請鑑識人員用小型探測器找,但找很久都沒找到;後來過了一個多月,上揭農田之農夫挖土時發現1 枝槍管而交給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我們後,我問該農夫在何處發現槍管,農夫說在當時壓制被告的位置,我們當天以探測器找槍管時有很多民眾圍觀,農夫應該知道這件事,所以才說知道我們壓制被告的事情等語。另證人羅元笙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去現場查緝通緝犯陳宛嘉,但被告及被告配偶看到我們就立即逃跑,王孝慈馬上追被告,我也跟著去追被告,我追到田裡時,看到被告拿槍指著王孝慈,便立刻拔槍喝令被告放下槍,後來王孝慈趁被告將槍指向我時拔槍對空鳴槍,被告才慢慢將槍朝下,接著就拆解槍枝,他往後拉一下,滑套就掉了,接著就把槍往前方丟。我們上前要逮捕被告時,我們叫他蹲下,他堅持不蹲,並說為何要蹲,我們執行逮捕時有壓制他,他人就在地上,但他手中一直握著東西,不知道握什麼,後來他手拿起來就看到手裡面都是土。我們當時有質問他槍管在哪裡,他說他是手扶著槍、沒有槍管,但他當時是單手持槍,以我對槍枝的經驗,如果沒有槍管,會沒辦法維持完整槍型態,且會無法上膛,另外王孝慈表示有看到被告拉滑套,並有看到槍管,所以當時覺得現場應該有1 枝槍管,當下還有請鑑識人員以金屬探測器搜尋逮捕被告位置的農田等語。然鑑定證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如果以本案鑑定的槍沒有裝上搶管的話,可否拉滑套?)以這把槍枝的結構,如果沒有槍管的話,就沒有辦法組裝復進簧、復進簧桿,也就是說滑套可以組裝在槍枝上面,可以往後拉,但是因為沒有復進簧、復進簧桿,往後拉之後不會彈回去。以我現在當庭操作的情形,如果沒有裝上槍管,也沒有復進簧、復進簧桿,是可以1 隻手握住槍把的地方,1 隻手將滑套往後拉,滑套不會彈回去,如果有裝復進簧、復進簧桿的話,滑套往後拉的時候,會因為復進簧、復進簧桿的簧力往回推,會恢復原狀;(檢察官補充詢問:沒有裝槍管的情形下,可以裝彈匣嗎?)經我當庭測試,是不影響等語。稽之黃金榮證述內容,可知C 槍縱無槍管,然經當庭實際操作結果,仍可拉滑套,僅滑套因無復進簧、復進簧桿而無法自動彈回,是王孝慈、羅元笙證述C 槍如無槍管無從拉滑套之證述,尚非可採。再王孝慈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注意被告手持的槍有無槍管?)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槍有沒有槍管,但是一般來說不會有人帶著沒有槍管的槍指向一般人甚至是警察,(檢察官問:被告辯稱這枝槍沒有槍管,你們有無檢查被告的手?)被告拆解槍枝後,雙手一直貼在身體然後蹲下來,不配合我們上手銬,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手有無接觸地面?)我沒有特別記,但過程中我們有拉扯,一定會碰到地面。另外,正常使用槍枝情形下,子彈不會隨意跑到槍管,必須要拉動滑套,將子彈往上帶才可擊發,所以如果不是正常拉動槍機,子彈不可能從彈匣跑到槍管,也不可能離開彈匣而掉落,且子彈也不太可能從脫離槍枝的彈匣掉出,(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槍枝有上膛,你有看到過程或是你的推測?)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何時上膛,這是我的推測(辯護人問:你說壓制被告時,雙方有拉扯,被告有沒有挖泥土或埋的動作?)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動作,因為被告抗拒配合,所以才會拉扯,(辯護人問:你們如何壓制被告?)當時被告蹲在地上,被告雙手是交互疊在自己的胸前,我跟林冠宇、羅元笙站在被告的後方左右兩側,要抓住被告的上臂拉他起來,叫被告把手伸出來上銬,但被告一直抗拒,(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拿的槍有沒有槍管,可是你偵訊時說你印象很深刻被告轉身的時候有槍管,因為要有槍管才能夠拉滑套,可否描述當時情形?)我沒有看到槍管,我是看到有拉滑套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有槍管,並不是真的看到槍管,(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滑套有沒有彈出去?)我沒有印象,我現在只能確認被告拿槍指著我的時候外觀看起來是正常的槍枝等語。徵之王孝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王孝慈於案發現場確實未看見C 槍有槍管,其係因看見被告有拉滑套之動作,而推論C 槍有槍管,然C 槍經當庭操作,縱無槍管仍可拉滑套,已如上述,是王孝慈於偵訊時證述看見C 槍有槍管乙情,自不足採。至王孝慈雖證述有1 顆子彈自彈匣掉出,惟C 槍非制式手槍,該彈匣性能自難與制式手槍彈匣相比擬,則該子彈是否因拉滑套致彈匣彈簧將子彈往上推,並於拆解槍枝後掉落,或拆解槍枝後丟於地面時掉落,或因其他因素掉落,尚有未明,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依王孝慈、羅元笙所見,尚無法證明C 槍裝有槍管。
㈡至余瑞宗於108 年4 月2 日在上開農地掘出之D 槍管,經組裝於C 槍可組成1 枝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8021225號函在卷可佐,然D 槍管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依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管可以組裝在同型號的槍枝等語,可知此僅能證明D 槍管可與C 槍組成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無從證明本案被告持有C 槍與警對峙時裝有D 槍管。再依王孝慈上揭審理中證述壓制被告時其雙手交互疊在胸前、無法確認其有無挖泥土或埋的動作等情狀,及羅元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將槍丟在地上,我就把我的槍收起來放在包包,我沒有一直注意被告,之後我們壓制被告時,被告縮著身體,手放在身體前方蹲在地上,我們為了逮捕被告,要將他的手拉起來反折到後方,但他的手一直放在前方抵抗我們,後來我們把他的手拉起來,他才把手打開,我們就發現他2 隻手都是泥土,我不清楚被告的手有沒有握東西,另我在被告背後,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挖土或將東西插入手的動作等語,可知被告遭壓制前應無將槍管埋於土中之機會;且王孝慈、羅元笙等人壓制被告時既在被告身旁,若被告手中泥土係來自挖掘或埋藏之動作所致,衡情,理當為王孝慈等員警立即發現並質問被告為何有此異常動作,然渠等均未有此質問,由此,可知被告於現場應無挖掘或埋藏之動作,是縱被告手中確有泥土,亦無從認係因挖掘、埋藏所致。另依余瑞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警察逮捕嫌犯,我是聽到聲音隔很久,看到很多人在我田裡我才出來等語,可知余瑞宗並不知王孝慈、羅元笙於該農地壓制被告之確切位置,是余瑞宗掘出D 槍管之位置是否與被告遭壓制處相同,即有可疑,自無從以D 槍管自該農地遭掘出,即認係被告所埋。
㈢又扣案K 槍管,雖可與C 槍組裝,惟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破口過大,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據此,無從認定K 槍管與C 槍組裝後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且卷查無積極證據可認C 槍具殺傷力。據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此部分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簡稱 │種類 │數量│殺傷力有無│ ├──┼───┼───────────┼──┼─────┤ │1 │A 子彈│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2顆 │有 │ ├──┼───┼───────────┼──┼─────┤ │2 │B 子彈│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3顆 │有 │ └──┴───┴───────────┴──┴─────┘ 附表二 ┌──┬───┬───────────┬──┬─────┐ │編號│簡稱 │種類 │數量│殺傷力有無│ ├──┼───┼───────────┼──┼─────┤ │1 │E 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7顆 │有 │ │ │ │之金屬彈頭 │ │ │ ├──┼───┼───────────┼──┼─────┤ │2 │F 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1顆 │有 │ │ │ │之金屬彈頭 │ │ │ ├──┼───┼───────────┼──┼─────┤ │3 │G 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5顆 │有(其中1 │ │ │ │之金屬彈頭 │ │顆無法擊發│ │ │ │ │ │,無殺傷力│ │ │ │ │ │) │ ├──┼───┼───────────┼──┼─────┤ │4 │H 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1顆 │有 │ │ │ │之金屬彈頭 │ │ │ ├──┼───┼───────────┼──┼─────┤ │5 │I 子彈│金屬彈頭直徑約8.9mm ,│1顆 │無 │ │ │ │未安裝底火 │ │ │ ├──┼───┼───────────┼──┼─────┤ │6 │J 子彈│金屬彈頭直徑約8.9mm ,│1顆 │無 │ │ │ │動能不足 │ │ │ ├──┼───┼───────────┼──┼─────┤ │7 │K 槍管│金屬槍管(內含阻鐵),│1枝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附表三 ┌──┬───┬───┬────────────────┐ │編號│簡稱 │數量 │用途 │ ├──┼───┼───┼────────────────┤ │1 │底火帽│1批 │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 ├──┼───┼───┼────────────────┤ │2 │彈頭 │2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供製造具殺傷力之│ │ │ │ │子彈之用 │ ├──┼───┼───┼────────────────┤ │3 │彈殼 │2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供製造具殺傷力之│ │ │ │ │子彈之用 │ ├──┼───┼───┼────────────────┤ │4 │彈殼 │5顆 │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 ├──┼───┼───┼────────────────┤ │5 │火藥 │1袋 │煙火類火藥,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之用 │ ├──┼───┼───┼────────────────┤ │6 │火藥 │3包 │雙基發射火藥,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 │ │ │ │彈之用 │ ├──┼───┼───┼────────────────┤ │7 │鑽子機│1組 │供製造K槍管之用 │ ├──┼───┼───┼────────────────┤ │8 │工具 │1批 │供製造K槍管之用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即犯罪事│黃麟智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 │實欄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 │ │部分 │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2 │即犯罪事│黃麟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㈡│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 │ │部分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3 │即犯罪事│黃麟智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 │ │實欄二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