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62、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28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黄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黄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 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黃麟智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已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其量刑適合在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之範圍內,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附帶說明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之輕罪,為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自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102年3月19日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桃園偵查卷第47頁),有偵查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更正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於102年3月3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段,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3日凌晨3、4時之間,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3日下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桃園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麟智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犯罪事實㈡。 │
│ │述。 │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3日下 │
│ │102年3月26日所出具之濫│午7時50分為警所採集尿液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之事實。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各乙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凌│
│ │司於102年4月10日所出具│晨3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事實。 │
│ │照表(尿液編號:102偵 │ │
│ │-0403號)各乙紙。 │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
│ │ │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