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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麟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②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 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⑦ 102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2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⑦至⑩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件)。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 104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麟智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黃亮齊居所,對黃亮齊佯稱可為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因而致黃亮齊信其所言,並陷入錯誤,不疑有他,並交付現金 2,000元予黃麟智收受後,旋即離去。嗣黃亮齊因履次向黃麟智催討上開毒品未果,始發現受騙。

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因黃亮齊履次向其催討上開詐騙謊稱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免上開詐欺情事為黃亮齊所知悉,乃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至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亮齊後,雙方約定,於106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1時 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某地,黃麟智無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轉讓與黃亮齊。

㈢嗣於 107年1月4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唯愛經典汽車旅館 113號房,當場扣得黃麟智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海洛英2包(總毛重7.49公克、總淨重6.83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公克,總淨重1.25公克)、咖啡包2包(總毛重15.92公克)、毒品殘渣袋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2台等(惟均與本案無涉而不予沒收,理由詳如後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麟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詐欺取財犯行、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字411號卷,第18至19頁、第265至267頁、第327至33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下稱偵緝 109號卷,第87至93頁】,核與被告黃麟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提示0000000000 的門號與000000000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黃亮齊的對話,也是一樣是黃亮齊拿錢要我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沒有完成這件事情,因為中間我有花用油錢及吃東西,所以我沒有足額的錢還給他,所以黃亮齊才會說叫我不足的部分要還給他,如果我今天有給他東西的話,黃亮齊就不會說要我將不足的部分還給他;起訴但是我事後已經把新台幣2,000 元還給被害人黃亮齊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3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第151頁、第179頁】,核與證人黃亮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洵堪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字1115號卷,第23至29頁;偵字411號卷第247至251頁、第327至339頁;偵緝109號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監聽譯文(黃麟智000000000000、黃亮齊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麟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年1月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黃麟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驗檢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07年1月4日、黃麟智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亮齊)、本院109年度保字第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411號卷第18至19頁、第39至40頁、第47至55頁、第61至75頁、第115頁;偵字1115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詐欺取財、轉藥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麟智明知自己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亦無為證人黃亮齊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仍向證人黃亮齊訛詐佯稱可為其取得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致黃亮齊信其所言,並陷入錯誤,不疑有他,並交付現金 2,000元予黃麟智收受後,旋即離去之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詳,依罪疑唯輕之有利於被告原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麟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轉讓禁藥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雖有上開事實欄工、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均尚有不同,且綜合考量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本案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就上開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職是,被告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論罪科刑,且藥事法並無明文規定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佯稱可幫他人取得毒品,並進而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並有礙司法機關對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民健康之作為,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僅 1次,且詐欺取得之財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黃亮齊,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參諸被害人黃亮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已經把新台幣2,000 元還給我了,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頁】,危害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我跟父母、老婆、二個小孩一起住,一個小孩是我老婆在帶,一個小孩是我父母在帶,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前工作做水電工,我太太現在在桃園女監,因為她是保外待產,生完後就把小孩帶入桃園女監照顧,小的下個月才滿 1歲,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父親年紀很大了,做水電很辛苦,而且我的小孩一個剛快滿 1歲,現由我太太在桃園女監在帶,另一個 2歲多一點,目前是我父母在帶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及上開累犯之刑責之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其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㈦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此,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諭知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 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併敘。

參、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 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雖為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故本件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無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且關於沒收部分,藥事法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之監聽譯文(黃麟智000000000000、黃亮齊000000000000)內容,再互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提示 0000000000的門號與000000000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電話內容是黃亮齊拿錢給我,要我去幫忙拿毒品,但我找不到人拿毒品,所以並沒有把毒品給黃亮齊,事後錢也沒有全部還給黃亮齊,所以上述電話內容就是黃亮齊向我抱怨,拿不到毒品不要答應他,他現在毒癮犯很難過,並沒有毒品交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自己的電話,與本案無關,只是平常聯絡朋友使用,我希望電話可以還我等語情節之相互以觀【見偵字411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尚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轉讓禁藥犯行,二者均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雖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第 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黃亮齊詐騙所得之2,000 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黃亮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已經把新台幣2,000 元還給我了,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頁】,互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10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徵,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海洛英 2包(總毛重7.49公克、總淨重6.83公克)、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63公克,總淨重1.25公克)、咖啡包 2包(總毛重15.92公克)、毒品殘渣袋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2台等物,或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與本案無涉,此參諸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0日審理時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也有看過有研究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事後已經把新台幣2,000 元還給被害人黃亮齊了,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自己的電話,與本案無關,只是平常聯絡朋友使用,我希望電話可以還我,扣案之電子磅秤 2台,與本案無關,那時候吸食海洛因的時候秤重之用,我要拋棄,扣案之分裝袋數個,與本案無關,是我要吸食分裝用的,不是用來賣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 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沒收銷燬之,與本案無關,殘渣袋也與本案無關,這是我施用毒品所剩下來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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