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麟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麟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麟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受刑人黃麟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審理,於102年12月30日判決,並於103年2月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6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部分,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麟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 102年1月31日 │ 102年3月3日 ││ │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第593號 │字第676號 │字第862、877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31日 │ 102年6月24日 │ 102年6月28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判 決│判 決│ 102年7月8日 │ 102年7月22日 │ 102年8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字││ │第2257號、102年度執 │第2094號、102年度執 │第2229號、102年度執 ││ │緝字第612號 │緝字第610號 │緝字第611號(編號3至││ │ │ │4部分,業經合併定刑 ││ │ │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3月19日 │ 101年2月23日 │ 101年3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2 年度撤緩│基隆地檢102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62、877號 │偵字第84、99號 │偵字第84、99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 102年7月17日 │ 102年7月17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102年度易字第326號 ││ ├────┼──────────┼──────────┼──────────┤│ │判 決│ 102年8月5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字││ │第2229號、102 年度執│第2336號、102 年度執│第2336號、102 年度執││ │緝字第611號(編號3至│緝字第613號(編號5至│緝字第613號(編號5至││ │4部分,業經合併定刑 │6 部分,業經合併定刑│6 部分,業經合併定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 │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4日零時5分許│ 102年7月1日 │ ││ │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82號 │字第1926號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 │ ││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9月5日 │ 102年12月30日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 │ ││ │ │ │號 │ ││ ├────┼──────────┼──────────┼──────────┤│判 決│判 決│ 102年11月12日 │ 103年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224號 │第392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