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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麟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麟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槍砲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載明被告之妨害公務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予以判處罪刑,至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屬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聲明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4罪名部分全部不服(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而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槍砲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及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89至193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論斷,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併就前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K槍管、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D槍管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下稱偵8131卷】一第15至19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下稱偵11316卷】第11至15頁)、偵查中(見偵8131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45至49頁、偵11316卷第103至107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至32、235至236頁)、證人王孝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8頁)、羅元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08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31卷一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8131卷一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31至133頁)、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41至149頁)、10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9600號鑑定書(見偵8131卷一第157頁)、內政部108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48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21至23頁)、108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8131卷二第139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25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147頁)、內政部10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9號函(見偵8131卷二第1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偵11316號卷第29至37頁)表、108年2月2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1316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8131卷二第15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11316號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頁)各1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砲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原判決第12頁第5至16行所載,本院卷第38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指-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非法製造及持有等、坦承犯行,未為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詳原判決第12頁第5至6、10至12行所載,本院卷第38頁),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原審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本件被告所涉相關犯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偶遇員警盤查,竟持槍指向員警而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行為應予非難,不宜僅因其事後至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參二㈠所載之甲、乙案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前已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卻未能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摒除槍砲相關惡習,猶於本案再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犯行,足見其所犯前開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院認對被告就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槍砲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而被告之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亦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陳明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8131、113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四編號2 、3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四編號1 、2 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K 槍管、附表三所示之物、D 槍管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
    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自網路某網站賣家購得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
    槍),再於107 年11、12月某不詳時間,在其基隆市○○區
    ○○路00號5 樓住處,以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鑽子機及
    改槍工具,將C 槍所附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金屬槍管(下稱
    K 槍管)內之阻鐵鑽磨削除,惟因槍管彈室破口過大,而僅
    止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階段,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底火帽、彈頭、彈殼、火藥,將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8mm 或8.9mm 之金屬彈頭,並調配火藥填充於底火
    帽,而將含火藥之底火帽安裝至組合完成之子彈內充作動能
    推進劑,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非制式子彈16顆(其
    中13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G 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I 子
    彈未安裝底火、J 子彈動能不足,均無法確認殺傷力而未遂
    )。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
    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A 制式子彈2 顆、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制式子
    彈3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王孝
    慈、林冠宇、吳建葦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在桃
    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地埋伏(均未著警察制服),欲執
    行逮捕另案通緝犯陳宛嘉之勤務,因見黃麟智及其配偶何奕
    蓁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黃麟智見狀旋與何奕蓁分別奔
    逃,王孝慈、羅元笙即前後追趕黃麟智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旁農地,王孝慈於追逐時已表明警察身分、喝令
    黃麟智不要跑等語,且於黃麟智停止逃跑後,再度向其表明
    警察身分。詎黃麟智可預見王孝慈、羅元笙可能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察,猶基於縱使對方為警察而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停步後,持C 槍(含彈匣【
    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E 子彈7 顆】)指向王孝慈,王孝
    慈遂將手舉高並持續表明警察身分及要求黃麟智把槍放下,
    惟黃麟智仍持續持槍以槍口朝下方式指向王孝慈。未久,羅
    元笙趕至現場支援並持槍指向黃麟智喝令其放下槍,黃麟智
    見狀,復承前犯意,接續將C 槍指向羅元笙,而以此方式,
    對王孝慈、羅元笙施強暴。嗣王孝慈伺機拔槍並對空鳴槍示
    警,黃麟智始將C 槍拆解丟於地上而遭逮捕,並當場為警扣
    得C 槍(含彈匣、E 子彈7 顆)。又警方當場徵得黃麟智同
    意搜索其當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5 、
    7 所示F 、G 、I 子彈、K 槍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至同
    日下午1 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8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 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H 、J 子彈。黃麟
    智於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及說明:
    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
    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
    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
    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就被告黃麟智妨害公務之涉
    犯事實,業已具體敘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警員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於108 年2 月2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地埋伏,
    欲執行逮捕通緝犯陳宛嘉,因見黃麟智及其配偶何奕蓁行跡
    可疑,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乃欲上前臨檢盤查
    ,詎黃麟智及何奕蓁見狀即奔離現場,經王孝慈追趕黃麟智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旁農地,黃麟智突持C 槍(
    含D 槍管、彈匣)指向王孝慈,經羅元笙趕至現場支援,亦
    持槍指向黃麟智,黃麟智乃持C 槍與羅元笙、王孝慈對峙,
    再經王孝慈伺機掏槍並對空鳴槍喝止黃麟智,黃麟智始將C
    槍拆解丟往前開農地上,羅元笙、王孝慈乃依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將黃麟智逮捕,黃麟智於逮捕之過程
    ,趁機將D 槍管埋至因雨而濕軟之農地中,警乃當場扣得C
    槍(不含D 槍管,含彈匣)、E 子彈」等語。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妨害公務之涉犯
    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麟智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C 槍(含彈匣)指向王孝慈、羅元笙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以
    為王孝慈、羅元笙是追我的仇家,因為他們沒穿制服且開私
    家車,王孝慈追我時並沒有說他是警察,他們在我把槍放下
    後才拿證件給我看,我知道他們是警察後,我就把槍丟掉,
    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
    出示證件前,無從知悉渠等為警察,故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揭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8 年2 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0639號、108 年4月1
    7日刑鑑字第1080020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96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
    8 年5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4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2 月17日之檢視員警密錄器之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
    25號函、內政部109 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9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08 年2 月2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8張在
    卷可憑,及如附表一、二、三等物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A 、B 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E 、F 、G、H
     、I 、J 子彈共計2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中除G 子彈有1 顆無法擊發外,其餘18顆認均具殺
    傷力,另I 子彈因未安裝底火,J 子彈因動能不足,認均無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
    鑑字第1080020639號鑑定書、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
    020628號鑑定書、110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
    人王孝慈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因查緝另案女性通緝犯而至案
    發處民宅查訪,查悉該女性通緝犯與某男子居住該處,案發
    當天我與羅元笙及另2 名員警駕駛自用車、穿便衣至現場查
    緝,看見被告與1 女子自該民宅下樓,我們以為該女子與被
    告即查緝對象而欲上前表明身分之際,被告與該女子即分頭
    逃跑,我與羅元笙隨即追逐被告,追逐過程中,我有表明警
    察身分並喝令不要跑,後來我追被告到農田裡,被告突然轉
    身並拿出手槍指向我,我有再向被告表明我是警察並要他放
    下槍,沒多久,羅元笙也趕至現場並以槍指向被告喝令其放
    下槍,但被告並未放下槍,反而將槍指向羅元笙,我便乘此
    機會拔槍對空鳴槍,但被告仍將槍口輪流指向我與羅元笙,
    我對空鳴槍5 槍後,被告突然將槍解體,之後我們才壓制並
    逮捕被告等語。核與證人羅元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與
    王孝慈等員警到現場查通緝犯陳宛嘉,陳宛嘉與男友住在該
    處,後來被告與1 女子下樓,我們以為他們2 人就是陳宛嘉
    與其男友而欲盤查之,但他們就逃跑,王孝慈與我就追被告
    ,後來被告跑到田裡後突然轉身持槍指向王孝慈,王孝慈來
    不及拔槍,我站在王孝慈身後便拔槍指著被告喝令其放下槍
    ,這時我與王孝慈都有向被告表明我們是警察,但被告還是
    將槍指向我與王孝慈,不願將槍放下,之後過了2 、3 分鐘
    ,被告才將槍放下,我便上前出示證件並逮捕被告等語大致
    相符。徵之王孝慈、羅元笙2 人均係到場執行查緝通緝犯之
    員警,渠2 人與其他當天到場之員警雖均駕駛自用車且未著
    警察制服,致被告難以從外觀判別渠等為警察,然以一般情
    形而言,員警於查緝對象逃跑而追逐時,理當會大聲表明警
    察身分並喝令對方停步,是王孝慈證述於追逐被告時即曾表
    明警察身分乙節,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又稽之羅元笙當天
    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王孝慈於被告持槍拒捕之際曾對被告
    說:「不要動喔、我是派出所」等語,嗣數度對空鳴槍後喝
    令被告手舉高,此有檢察事務官檢視本案羅元笙密錄器錄影
    畫面紀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該知悉王孝慈、羅元
    笙係執行勤務之警察,然其經王孝慈、羅元笙表明警察身分
    及喝令其放下槍,甚於對空鳴槍後,猶持槍指向王孝慈、羅
    元笙,足認其有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
    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另按各類槍枝之
    槍管,屬其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
    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
    主要零組件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未遂罪
    ,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
    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
    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我先前在網路上購得C 槍,C 槍裝有K 槍管,當時K 槍
    管上有阻鐵,我後來將阻鐵車開等語。稽之被告所述,被告
    既有改造該槍管之行為,自屬製造行為,縱該槍管因彈室破
    口過大致無法證明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然應認此屬其
    製造行為未完成,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未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子彈後,進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先後以持槍指向王孝慈、羅元笙2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執行
    職務之員警王孝慈、羅元笙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僅成立一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G 子彈中有1 顆無法擊發、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I 子彈未安裝底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J 子彈動
    能不足,均認無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製造上揭無殺傷力之G 子彈、I 、J 子彈係犯非法製造
    子彈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
    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
    法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非制式子彈21顆(
    G 子彈其中1 顆無法擊發、I 子彈未安裝底火、J 子彈因動
    能不足無法擊發而均屬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的地點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子彈之
    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被告前分別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1 至6 案件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5 月20日,下
    稱甲案);⒎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⒏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⒐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⒑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至10案件之罪刑,嗣經基隆地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
    2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於本案再犯犯罪事實
    欄一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持
    有子彈犯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
    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被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久
    ,未能謹慎自持而故意再為上述犯行,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其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妨害公務罪,犯罪情節不同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製造K 槍管部分,雖已著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實行,惟因槍管彈室破口過大致無法證明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應認此屬其製造行為未完成而屬未遂,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
    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
    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
    2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
    (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
    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
    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
    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
    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
    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
    手製作K 槍管並已貫通槍管,然因彈室破口過大致無法與C
    槍組裝為適於擊發之槍枝,從而,K 槍管係因被告遭遇上開
    外界障礙事由止於未遂階段,而非單純因己意自願放棄犯行
    ,是被告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
    據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中止未遂,並不足取,
    併予敘明。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行為人以
    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3 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
    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3 級毒品罪,如
    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於上開被告所駕小客車內扣得F 、G 、I 子彈、K 槍管及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工具時,雖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非法製造
    子彈,而得謂已發覺此部分犯嫌,則被告坦承非法製造子彈
    犯行,僅堪認係自白,而非自首。惟扣案鑽子機、螺絲起子
    及斜口鉗等工具,尚屬日常可見施工用具,而非僅用於貫通
    槍管,且本案係員警意外查獲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犯行,而非事先獲得情資佈線查緝,是應認被告於其製造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縱裁判
    上一罪中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然重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因此,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之輕罪雖先被警方發覺,
    仍不影響被告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重
    罪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
    非法製造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
    所嚴禁,被告前經該罪刑之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仍為本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顯欠缺
    守法觀念,自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所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18顆,數量非微,然無證據證明用於其他犯罪,及被告
    犯後自首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坦承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子彈犯行,否認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其非法製造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K 槍管雖因槍管彈室破口過大,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安全考量為由,無法鑑定,認非屬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非違禁物,然仍屬
    被告犯本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生之物,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另D 槍管經本院審理後,雖無從認係被告所有
    (詳下述),且亦無從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然D 槍管為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 年11月13日
    內授警字第1080873418號函1 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為
    免日後檢察官需另行向本院聲請沒收之程序耗費,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 、B 、E 、F 、G (4 顆)、H 子彈共18顆,經鑑
    定認均具殺傷力,惟均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失其子彈效用
    ,均已不具殺傷力,已詳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無法擊發之G 子彈1 顆、I 、J 子彈各1 顆,經鑑定均認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 日刑
    鑑字第1098009469號函等在卷足參;另C 槍經大部分解,係
    分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
    進簧桿等零件所組成,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經鑑
    定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
    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
    109 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9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堪認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A制式子彈2
    顆、B 制式子彈3 顆及具殺傷力之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D 槍管、彈匣),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被告持
    有A 、B 子彈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並將A
     子彈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8樓之居
    所內,而將B 子彈藏放在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另隨身攜帶C 槍。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某
    地埋伏,欲執行逮捕通緝犯陳宛嘉,因見被告及其配偶何奕
    蓁行跡可疑,羅元笙、王孝慈、林冠宇、吳建葦乃欲上前臨
    檢盤查,詎被告及何奕蓁見狀即奔離現場,經王孝慈追趕被
    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旁農地,被告突持C 槍(含D 
    槍管、彈匣)指向王孝慈,經羅元笙趕至現場支援,亦持槍
    指向被告,被告乃持C 槍與羅元笙、王孝慈對峙,再經王孝
    慈伺機掏槍並對空鳴槍喝止被告,被告始將C 槍拆解丟往前
    開農地上,羅元笙、王孝慈乃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現行犯將之逮捕,被告於逮捕之過程,趁機將D 槍管埋至
    因雨而濕軟之農地中,警乃當場扣得C 槍(不含D 槍管,含
    彈匣)、E 子彈。另經余瑞宗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
    ,在前開農地上被告遭逮捕處進行翻土,發現D槍管而報警
    處理,經警將D 槍管扣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羅元笙、王孝
    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瑞宗(上揭農地所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作)、108 年5 月7 日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7463號鑑定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8021225
    號函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當時持C 槍(含彈
    匣)與警對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當時持有之C 槍組裝D 槍
    管,辯稱:我當時持有的槍沒裝槍管,槍是假的,另我的手
    碰到土是因為警察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
    :依證人余瑞宗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D 槍管埋藏於土中
    達20公分深,被告不可能徒手將該槍管埋藏至20公分深,且
    王孝慈、羅元笙於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見被告有挖掘掩埋之
    行為,再D 槍管於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數月始經發現,無法
    確認屬C 槍之零件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C 槍
    與警對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核與王孝慈、羅元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此部分應審究本案證據是否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當時所持C 槍裝有D 槍管,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孝慈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後追逐被告,被告停步後
    瞬間拿槍轉身拉滑套,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轉身拉滑套時,
    我有看到槍管,因為要有槍管才能夠拉滑套,不然槍就看得
    出是故障的,我就不會怕那把槍,後來我聽到羅元笙靠近並
    發出拉槍機的聲音,我便趁機拔槍對空鳴槍及喝令被告放下
    槍,並警告被告如不放下槍就會對他開槍,被告才拆解槍枝
    ,我陸續看到有東西從他雙手掉到地上。我們上前要逮捕被
    告時,我們叫他蹲下,他不願意,且他手上好像握著一個東
    西,手也不願意舉起來,我們有強制把他壓在地上,並要他
    手舉起來以便上銬,他都不願意,且我們壓制他時,他手還
    是一直縮著,後來我們把他的手折開,他似乎沒力了,就讓
    我們上銬。我們控制被告後,因為沒在地上找到槍管而問被
    告槍管在哪裡,被告說槍管在車上,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
    ,被告有將車上查獲的槍管組合給我們看,但因我在田裡時
    確實有看到槍管上的滑套,我還是懷疑現場那把槍是有槍管
    的,只是在田裡面,所以有請鑑識人員用小型探測器找,但
    找很久都沒找到;後來過了一個多月,上揭農田之農夫挖土
    時發現1 枝槍管而交給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我們後,我問該
    農夫在何處發現槍管,農夫說在當時壓制被告的位置,我們
    當天以探測器找槍管時有很多民眾圍觀,農夫應該知道這件
    事,所以才說知道我們壓制被告的事情等語。另證人羅元笙
    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去現場查緝通緝犯陳宛嘉
    ,但被告及被告配偶看到我們就立即逃跑,王孝慈馬上追被
    告,我也跟著去追被告,我追到田裡時,看到被告拿槍指著
    王孝慈,便立刻拔槍喝令被告放下槍,後來王孝慈趁被告將
    槍指向我時拔槍對空鳴槍,被告才慢慢將槍朝下,接著就拆
    解槍枝,他往後拉一下,滑套就掉了,接著就把槍往前方丟
    。我們上前要逮捕被告時,我們叫他蹲下,他堅持不蹲,並
    說為何要蹲,我們執行逮捕時有壓制他,他人就在地上,但
    他手中一直握著東西,不知道握什麼,後來他手拿起來就看
    到手裡面都是土。我們當時有質問他槍管在哪裡,他說他是
    手扶著槍、沒有槍管,但他當時是單手持槍,以我對槍枝的
    經驗,如果沒有槍管,會沒辦法維持完整槍型態,且會無法
    上膛,另外王孝慈表示有看到被告拉滑套,並有看到槍管,
    所以當時覺得現場應該有1 枝槍管,當下還有請鑑識人員以
    金屬探測器搜尋逮捕被告位置的農田等語。然鑑定證人黃金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如果以本案鑑定的槍沒
    有裝上搶管的話,可否拉滑套?)以這把槍枝的結構,如果
    沒有槍管的話,就沒有辦法組裝復進簧、復進簧桿,也就是
    說滑套可以組裝在槍枝上面,可以往後拉,但是因為沒有復
    進簧、復進簧桿,往後拉之後不會彈回去。以我現在當庭操
    作的情形,如果沒有裝上槍管,也沒有復進簧、復進簧桿,
    是可以1 隻手握住槍把的地方,1 隻手將滑套往後拉,滑套
    不會彈回去,如果有裝復進簧、復進簧桿的話,滑套往後拉
    的時候,會因為復進簧、復進簧桿的簧力往回推,會恢復原
    狀;(檢察官補充詢問:沒有裝槍管的情形下,可以裝彈匣
    嗎?)經我當庭測試,是不影響等語。稽之黃金榮證述內容
    ,可知C 槍縱無槍管,然經當庭實際操作結果,仍可拉滑套
    ,僅滑套因無復進簧、復進簧桿而無法自動彈回,是王孝慈
    、羅元笙證述C 槍如無槍管無從拉滑套之證述,尚非可採。
    再王孝慈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注
    意被告手持的槍有無槍管?)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槍有沒
    有槍管,但是一般來說不會有人帶著沒有槍管的槍指向一般
    人甚至是警察,(檢察官問:被告辯稱這枝槍沒有槍管,你
    們有無檢查被告的手?)被告拆解槍枝後,雙手一直貼在身
    體然後蹲下來,不配合我們上手銬,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
    拿東西,(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手有無接觸地面?)我沒有
    特別記,但過程中我們有拉扯,一定會碰到地面。另外,正
    常使用槍枝情形下,子彈不會隨意跑到槍管,必須要拉動滑
    套,將子彈往上帶才可擊發,所以如果不是正常拉動槍機,
    子彈不可能從彈匣跑到槍管,也不可能離開彈匣而掉落,且
    子彈也不太可能從脫離槍枝的彈匣掉出,(辯護人問:你說
    被告槍枝有上膛,你有看到過程或是你的推測?)我沒有辦
    法確定被告是何時上膛,這是我的推測(辯護人問:你說壓
    制被告時,雙方有拉扯,被告有沒有挖泥土或埋的動作?)
    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動作,因為被告抗拒配合,所以才會
    拉扯,(辯護人問:你們如何壓制被告?)當時被告蹲在地
    上,被告雙手是交互疊在自己的胸前,我跟林冠宇、羅元笙
    站在被告的後方左右兩側,要抓住被告的上臂拉他起來,叫
    被告把手伸出來上銬,但被告一直抗拒,(審判長問:你剛
    剛說你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拿的槍有沒有槍管,可是你偵訊時
    說你印象很深刻被告轉身的時候有槍管,因為要有槍管才能
    夠拉滑套,可否描述當時情形?)我沒有看到槍管,我是看
    到有拉滑套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有槍管,並不是真的看到槍
    管,(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滑套有沒有彈出去?)我沒有
    印象,我現在只能確認被告拿槍指著我的時候外觀看起來是
    正常的槍枝等語。徵之王孝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
    王孝慈於案發現場確實未看見C 槍有槍管,其係因看見被告
    有拉滑套之動作,而推論C 槍有槍管,然C 槍經當庭操作,
    縱無槍管仍可拉滑套,已如上述,是王孝慈於偵訊時證述看
    見C 槍有槍管乙情,自不足採。至王孝慈雖證述有1 顆子彈
    自彈匣掉出,惟C 槍非制式手槍,該彈匣性能自難與制式手
    槍彈匣相比擬,則該子彈是否因拉滑套致彈匣彈簧將子彈往
    上推,並於拆解槍枝後掉落,或拆解槍枝後丟於地面時掉落
    ,或因其他因素掉落,尚有未明,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據上,依王孝慈、羅元笙所見,尚無法證明C 槍裝有
    槍管。
  ㈡至余瑞宗於108 年4 月2 日在上開農地掘出之D 槍管,經組
    裝於C 槍可組成1 枝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8021225號函在
    卷可佐,然D 槍管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依黃金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槍管可以組裝在同型號的槍枝等語,可知
    此僅能證明D 槍管可與C 槍組成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而無從證明本案被告持有C 槍與警對峙時裝有D 槍管。再依
    王孝慈上揭審理中證述壓制被告時其雙手交互疊在胸前、無
    法確認其有無挖泥土或埋的動作等情狀,及羅元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將槍丟在地上,我就把我的槍收起來
    放在包包,我沒有一直注意被告,之後我們壓制被告時,被
    告縮著身體,手放在身體前方蹲在地上,我們為了逮捕被告
    ,要將他的手拉起來反折到後方,但他的手一直放在前方抵
    抗我們,後來我們把他的手拉起來,他才把手打開,我們就
    發現他2 隻手都是泥土,我不清楚被告的手有沒有握東西,
    另我在被告背後,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挖土或將東西插入手的
    動作等語,可知被告遭壓制前應無將槍管埋於土中之機會;
    且王孝慈、羅元笙等人壓制被告時既在被告身旁,若被告手
    中泥土係來自挖掘或埋藏之動作所致,衡情,理當為王孝慈
    等員警立即發現並質問被告為何有此異常動作,然渠等均未
    有此質問,由此,可知被告於現場應無挖掘或埋藏之動作,
    是縱被告手中確有泥土,亦無從認係因挖掘、埋藏所致。另
    依余瑞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警察逮捕
    嫌犯,我是聽到聲音隔很久,看到很多人在我田裡我才出來
    等語,可知余瑞宗並不知王孝慈、羅元笙於該農地壓制被告
    之確切位置,是余瑞宗掘出D 槍管之位置是否與被告遭壓制
    處相同,即有可疑,自無從以D 槍管自該農地遭掘出,即認
    係被告所埋。
  ㈢又扣案K 槍管,雖可與C 槍組裝,惟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
    破口過大,考量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06
    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據此,無從認定K 槍管與C 槍組裝後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且卷查無積極證據可認C 槍具殺傷力。
    據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此部分
    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簡稱 種類 數量 殺傷力有無 1 A 子彈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2顆 有 2 B 子彈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3顆 有 
附表二
編號 簡稱 種類 數量 殺傷力有無 1 E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 7顆 有 2 F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 1顆 有 3 G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金屬彈頭 5顆 有(其中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4 H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 1顆 有 5 I 子彈 金屬彈頭直徑約8.9mm ,未安裝底火 1顆 無 6 J 子彈 金屬彈頭直徑約8.9mm ,動能不足 1顆 無 7 K 槍管 金屬槍管(內含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枝  
附表三
編號 簡稱 數量 用途 1 底火帽 1批 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2 彈頭 2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3 彈殼 2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4 彈殼 5顆 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5 火藥 1袋 煙火類火藥,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6 火藥 3包 雙基發射火藥,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 7 鑽子機 1組 供製造K槍管之用 8 工具 1批 供製造K槍管之用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黃麟智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黃麟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3 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黃麟智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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