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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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