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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並補充為「黃麟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5 月20日,下稱甲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上開⑦至⑩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0日,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查獲經過部分應更正為「嗣於108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經查,被告因案於108 年2 月25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迄今(108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17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資參照,而本案係於108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桃檢東辰108 毒偵1356字第108910282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以本院據其「所在地」因素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情形: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又犯同罪質之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堪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 告 黃麟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字第 1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 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 年度基簡字第1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已於 100 年 1 月 15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湖簡字第 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 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與其之前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於 104 年 11 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5 年 5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 2 月 23 日凌晨 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 2 月 24 日晚間 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 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 0000000 號)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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