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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佳齡周霙蘭顏偲凡姜晴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麟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相關案件,本案是前案中員警沒有搜索到的1支吸管內的海洛因殘渣,當時他們只有搜索我的車輛和桃園租屋處,桃園租屋處有搜到用夾鏈袋裝的海洛因,因為當時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用吸管取用海洛因,本案這個吸管就是當時沒有搜索到的東西,因為當時沒有去搜索我基隆市暖碇路住處,桃園這次被搜索完後我就入監執行3年多,我出監後到111年搬回原戶籍地住,在快被通緝之前我才去整理暖碇路家裡的雜物,才發現有本案扣案吸管,我就放在闕偉庭車上,當時闕偉庭將車子抵押給我,他跟我借錢,但是他去報案說我侵占,所以警察才來搜我的車,才搜到吸管,我在闕偉庭車上被搜到的吸管,和我桃園地院經前案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是同一時期購買,吸管內的毒品是購買的,吸管是我做的,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已經確定,故本案應該判免訴等語。

三、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2公克,下稱前案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8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案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桃簡影卷第47-52頁,桃檢偵8975影卷第16-20、59頁)。又本案係被告友人闕偉庭於112年2月間出借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嗣闕偉庭向被告討還車輛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25日2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底2層前尋獲該車,通知闕偉庭於同年月26日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基隆市警察局公有拖吊車輛保管場領回,員警於同日經闕偉庭同意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於車內查扣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下稱本案吸管)、供藏放上開吸管之黑色盒子1個,並於112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經闕偉庭於警詢陳述在卷(偵11456卷第19-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456卷第31-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1456卷第51-5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1456卷第25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自述其原居住於桃園,於111年另案執行完畢後始搬回基隆市戶籍地住處,本案吸管本是放在基隆市戶籍地住處,其整理雜物時發現,未免其子女好奇誤用,故將該吸管挪放至本案車輛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1頁被告刑事上訴狀及第176-17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8年間居住於桃園,本案吸管是其施用前案海洛因所遺留之器具,然本案吸管卻放置在基隆戶籍地,桃園與基隆2地距離非近,基隆並非被告方便取用毒品之處所,況前案海洛因與本案吸管分別經警扣案之時間相隔4年之久,臺灣氣候潮濕,尤以基隆地近海洋,居家用品或食品極易受潮結塊或融化,而本案吸管內仍留存海洛因粉末0.015公克(偵11456卷第53頁),尚可採驗,顯然是新近所留。則前案海洛因與本案吸管是否係被告於同一時期同時持有,實有可疑。

(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警詢供稱: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APG-5860號自小客車查扣之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等語(偵11456卷第13-15頁)。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警方在APG-5860號車內查扣黑色盒子內藏放吸管(粉末)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是我所有,上開海洛因來源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偵11456卷第266頁)。則被告於警詢及相隔近半年後之偵詢時,均未主張本案吸管與前案海洛因係其同時持有一事,其後自113年1月3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同年7月4日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之期間亦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主張上情,迨至113年7月22日始以上述事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又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其所辯情節屬實。從而,被告此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可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黃麟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盒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黑色盒子1個,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盛裝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
    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來源取得內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之
    吸管1支(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後,藏放
    在其另向不知情友人闕偉庭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而予以持有。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對面基隆市警察局公有拖吊車輛保管場,
    因闕偉庭報案上開車輛遭侵占,為警先於路邊尋獲該車輛,
    隨即會同闕偉庭執行搜索該車輛,查扣上開內含海洛因成分
    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
    )、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黑色盒子1個,並循線於112年6月30
    日,通知黃麟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闕偉庭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
    15日,交付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經證人闕偉庭於警詢時證
    稱明確,復有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黑色盒子1個
    可資佐證,又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
    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海洛因白色
    粉末之吸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盒子,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