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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黃麟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2 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5 月20日,下稱甲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上開⑦至⑩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5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20日,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4 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麟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有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之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驗前淨重1.8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實秤毛重0.8820公克,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618公克),經送驗後,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5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被 告 黃麟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 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56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街000 ○0 號0 號前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分別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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