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一段,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5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偵查卷第10頁),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小軒」之友人住所頂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5 樓住所,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 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麟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紙 。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