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麟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麟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依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同案另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就該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案所犯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則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2)抽出,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刑。是聲請人疏未詳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2/23 108/0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判決日期 109/01/31 111/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3/11 111/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再字第17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