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吹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國輝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恣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雒以杰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食髓知味行竊2次,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告訴人,過往亦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竊盜、間隔1月、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11日2時4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號夾上
人間娃娃機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伸入店內機臺
之取物口內,竊取雒以杰所有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113年4月10日23時8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乘店內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伸入店內機臺之取物口內,竊取雒以杰所有之吹
風機1臺(價值890元),得手後離去。嗣雒以杰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雒以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經告訴人雒以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及光碟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