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乃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自小客車」之部分,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於車輛向左起駛進入車道行駛前,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且未顯示左邊燈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曾得維駕車直行經過該處,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前胸壁挫傷、損傷和疼痛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過失、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並無素行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右側車道往信一路方向
(即東往西)行駛,途經東信路163號前方路段,往右側路
邊偏行欲待停車,因見路邊地面繪設禁止停車標線,乃欲向
左起駛進入車道行駛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車輛前
後左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往左偏行,適曾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身右側並壓車道線而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A01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曾得維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得維因而受有前
胸壁挫傷、損傷和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A01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得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A01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
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具狀略辯稱:
「本案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已明確指出雙方皆有肇事原因
,並非由被告單獨承擔責任。」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
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截圖暨檔案
光碟、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影像截圖暨檔案光碟
、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影像截圖暨檔案光碟、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43045018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
00號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依卷附上開監視影像檔案、告
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影像截圖所示,被
告於上開時地往左偏駛過程中,確實並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
燈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當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
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
)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駕駛人即使是行
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
燈光或手劫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
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往左偏行時,除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亦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乃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貿然往左偏行以致肇事,其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