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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謀榮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張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空心菜貳把、小黃瓜貳條、紅雞蛋貳盒、木瓜貳顆、雞肉盤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就事實部分更正小黃瓜之數量為2條,及補充此部分更正之理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籠統記載小黃瓜數條(此部分事實係依告訴代理人簡銘信於警詢時之陳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具體指稱其竊取小黃瓜2-3條(見偵卷第10頁),並非無從確定贓物數量,爰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將犯罪事實所載小黃瓜數條更正為小黃瓜2條,以為本件犯罪事實及後續檢察官執行時之依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張秀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酌被告目前已逾70歲之年齡,相較於年富力強者在量刑上應有不同考慮,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張秀美所竊取之高麗菜1顆、空心菜2把、小黃瓜2條、紅雞蛋2盒、木瓜2顆、雞肉盤1盤等物,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賴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張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8時
    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順好食品五金生活百
    貨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高麗菜1顆、空心菜2把、小黃瓜數條
    、紅雞蛋2盒、木瓜2顆、雞肉盤1盤等物(商品價值合計新
    臺幣7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經理簡
    銘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順好食品五金生活百貨負責人蘇宜蘭委由簡銘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張秀美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簡銘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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