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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石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石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石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同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

(一)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科刑情形,有前、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又檢察官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程序並無違誤,自不因前案緩刑已期滿致本院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多次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其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復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意見,然其逾期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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