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子賢
- 選任辯護人
- 吳品蓉律師
羅潔語律師
紀天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子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瓏群公司受告訴人有田公司委託,施作基隆南榮公墓預壘樁及基樁等相關工程,原預定114年3月開工,因公墓工區內尚有既有建物舊基礎未拆除,致被告公司無法如期施工,因而增加怠工及延遲作業成本,開工後,又發現施工區之地質鑽探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影響施工進度及大幅增加施工程本,故僅完成部分預壘樁工程,嗣於114年6月中旬完成預壘樁施工工程,被告公司依契約於114年6月27日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但遭告訴人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工程價;而當時告訴人公司已有一些機具已經進駐工地,雙方合議終止承攬契約後,告訴人仍不給付工程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始於114年8月2日,指示員工於基隆公墓工程尚未上班、現場無人施工之際,將挖土機移至公墓工地出入口,但仍留有足以讓1至2名成年人進出之空隙,是被告並未完全阻塞通路;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及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致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又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因擔憂工程價款無法順利獲給付,故指示員工於公墓工程尚未上班、現場無人施工之際,將挖土機移至工程出入口,其時告訴人或其他公司員工均不在場,被告所為,即無從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實現自由。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強制之故意,客觀上並未直接妨害告訴人,是本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兼以綜合近年各地院量刑,對情節較輕、未造成重大損害之案件,多宣告拘役、甚或給予緩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如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請判處較輕之拘役,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詳見115年6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5年7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卷第65至102頁、第111至112頁)。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查本件被告確實指示其所屬員工於114年8月2日上午上班前,駕駛挖土機阻擋於本案公墓工程出入口,此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訴、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工程驗估單等證據在卷,被告客觀上直接「對物」施強暴行為,甚為明確,不容置疑;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強制罪之「強暴」,不以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為限,直接「對物」施強暴,而間接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直接移置體積龐大之挖土機具(俗稱「怪手」)於工地出入口(偵7862號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93至114頁),雖係以對「物」施以直接強暴行為,且縱成人身體可過,然工地主要在於施工,被告如此行為,使告訴人其他施工器材、機具、甚至車輛無從出入,縱可容1至2名成人進出,難謂對告訴人公司施工之工作自由不生阻礙,被告辯稱未妨害告訴人自由,容屬狡辯,不足採認。
(二)又被告辯稱本件因工程款糾紛,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始將挖土機具橫阻於工地出入口,主觀上並無妨礙自由之強制犯意云云;然被告指示工人駕駛怪手擋於工地出入口,目的即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而「不得不」與被告妥協、將雙方爭議之工程款給付給被告;其目的雖係為達成爭議工程款之取得,然係以使告訴人機具、器材、車輛無法順暢地出入工地、無法順利施工為手段,使告訴人就範,如此謂無「強制」之犯意,豈非荒謬滑稽?且縱雙方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被告亦應循合法正當如協商、調解、訴訟等手段,消除爭議,達到目的,而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行以大型機具阻擋告訴人之工地出入口,阻礙告訴人工地之工程,其主觀上有妨害他人權力行使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施工、阻止他人施工機具及器材進入工地之故意,客觀上有將大型機具「怪手」移置、橫擋於工地出入口之行為,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斑斑,昭昭自明。被告辯稱無強制之犯意,與未「對人」直接妨害自由,不構成犯罪,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認,被告犯行明確,原審予以論罪,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有所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而審酌本件案情,被告妨害告訴人施工自由之期間,自114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收到工程款支票時為止,長達近3個月期間,為期不算短暫,且以此迫使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遂其目的,對告訴人之損害不算輕微,原審未量處拘役,而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個月),並未逾法,亦無過重情形。被告辯護人以案情不同、影響侵害程度不同之不同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容有比附援引失當之處。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不當之處,上級審自當予以尊重,不容隨意撤銷改判。
五、至辯護人主張若仍認有罪,請予被告緩刑部分,按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主張「無罪」,且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並未表示原諒被告,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併辦,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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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指示員工將挖土機橫停在告訴人有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工地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運送建材進出工地
施工,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係瓏群基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瓏群公司)之負責人
,因不滿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就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509巷之基隆市南榮公墓納處塔工程,委由瓏
群公司施作之預壘樁及基樁相關工程項目,遲不給付工程尾
款予瓏群公司,竟基於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
午8時前某時許,指示員工將挖土機橫停在前開工地出入口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有田公司及其所屬施工人員駕駛車輛運
送建材進出工地施工之權利,遲至有田公司於114年10月中
旬某日寄送支票予瓏群公司,莊子賢確認入帳後,方指示員
工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將挖土機移置。
二、案經有田公司工地主任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子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指示員工將挖土機橫
停在工地入口阻擋有田公司人員施工乙情,核與告訴人A03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工地出入
口現場照片6張、存證信函、工程估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