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啟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基簡字第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上訴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跟法條都沒有意見,只有對刑度上訴,希望給伊自新的機會,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允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正進行戒癮治療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簡上卷第57-61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肆拾玖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壹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
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為警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9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包、含有愷他命之菸草1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綠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時許,向綽號「胖子」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綠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菸草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3月5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菸草,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綠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43公克、綠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60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