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千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旅行組參組、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洗手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千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另案時對其所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身心狀態、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千暉所竊取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旅行組3組、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洗手露2瓶,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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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李千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商店所有而為該店店長蔡如雯所管領之玫瑰天竺葵
迷迭香精油旅行組3組、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洗手露2瓶(
共計價值新臺幣1,3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為蔡如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如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千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如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