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君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其經警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288卷第12頁)。然查,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288卷第1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21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君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素行狀況、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
被 告 簡君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君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28、2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
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0月18日21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
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上開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4311U06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