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多起,其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六弄三四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內,以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將甲○○所有車牌QXF─五0三號機車予以發動騎乘而竊取之,隨後將該機車車牌丟棄繼續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七七巷二三之一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