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乙○○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及移
主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以上前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
二、丙○○係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七號一、二樓,下稱羅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羅傑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登記名義人為丙○○之配偶李秋萍,未實際經營羅傑建設公司),又係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五○、一五○之一號一、二樓,下稱崧威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乃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因融資周轉需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下稱中央票券公司)簽定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由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分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中央票券公司融資借款,中央票券公司則於契約所約定之融資期間內,核撥由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所簽發並由中央票券公司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票款予指定帳戶內兌現,融資額度分別為羅傑建設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崧威建設公司二億四千萬元,每期融資期間為一個月。嗣因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無力償還到期之商業本票票款,二年內不斷委請中央票券公司續發商業本票(中央票券公司前總經理陳冠綸涉嫌違法授信部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紙經丙○○背書之面額五千一百餘萬元支票遭退票,商場上風聲鶴唳,斯時丙○○之信用及財務狀況出現危機,竟利用其為中央票券公司股東之便,指示中央票券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本應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及崧威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支票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之十八張商業本票票款,扣除利息後計二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二億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及崧威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明知前述中央票券公司匯入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共計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款項,應用以支付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張商業本票票款,且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若未遵期清償該十八張商業本票票款,公司之經濟信用及商業信譽將受嚴重影響,日後即無法自銀行界取得融資周轉,詎丙○○仍置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經濟信用及商業信譽於不顧,意圖損害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經營利益,未將上開中央票券公司所匯入共計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票款用以償還該十八張已屆期之商業本票,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將中央票券公司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匯入崧威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二億三千七百六十四萬元領出,同日轉存入丙○○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個人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二九三九--七號帳戶內,共計三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作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丙○○先前貸予公司周轉所用之股東往來借款,再由丙○○持該筆款項分別清償先前貸予丙○○轉借公司周轉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甲○○等債權人之借款或支付其借用人頭戶購買股票之價金(總計三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同日將中央票券公司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八千萬元票款,轉匯至聯成食品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Z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八張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聯成食品公司周轉之用(丙○○亦為聯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作為羅傑建設公司清償丙○○之股東往來借款(四千萬元)及羅傑建設公司清償聯成食品公司之借款(四千萬元);又於同日將中央票券公司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四一二二Z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一百三十二萬元票款,轉匯至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丙○○個人投資購買股票之帳戶內,用以補足其購買股票之價金,作為羅傑建設公司清償丙○○之股東往來借款。丙○○上開違背其擔任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負責人任務之行為,致使原由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張商業本票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經濟信用及商業信譽因而嚴重受挫,無法繼續自銀行界取得融資周轉,終因經營困難而結束營業,致生損害於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中央票券公司所核撥之本票票款三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將八千萬元票款匯入聯成食品公司帳戶內、將一百三十二萬元票款匯入其私人股票買賣帳戶內之事實不諱,並有中央票券公司將本票票款匯入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二張(金額共計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十八張、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將票款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之匯款單二張、存款憑條二張(金額共計三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羅傑建設公司匯款八千萬元予聯成食品公司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各一張、聯成食品公司之定期性存款憑條八張、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家公司之營運周轉金均由伊負責對外籌措,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羅傑建設公司尚欠伊股東往來借款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崧威建設公司尚欠伊股東往來借款二億三千九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另羅傑建設公司亦積欠聯成食品公司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是伊將上開本票票款挪供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對伊及聯成食品公司之欠款一節,並無為自己或聯成食品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行為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責,又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份止,已對外舉債高達十八億餘元,每月利息亦高達一千四百萬元左右,營運極度困難,加上債權人賴德園無預警軋入五千一百六十萬元經伊背書之支票遭退票,商場上已對伊之經濟狀況不信任,造成伊無法繼續對外借款為公司周轉,斯時,縱使伊不將上開本票票款挪供清償公司對伊及聯成食品公司之欠款,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亦必倒無疑,並非單純因伊之行為造成公司倒閉,伊亦無背信可言云云。
二、經查: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別積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二億三千九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積欠聯成食品公司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月份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二一九二股東往來傳票及憑證共二十份、被告個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共二十九本、羅傑建設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共二十二本及羅傑建設公司八十七年度會計科目二一二二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美玲(前任羅傑建設公司會計)到庭證稱:公司缺錢都是由被告負責調現周轉,至於被告如何籌措周轉金伊並不清楚,公司會計科目上所列之股東往來帳目,實際上都是被告借款予公司等語明確,且衡諸商場常情,公司負責人多有對外籌借現金供公司周轉之情事,是堪信被告將上開本票票款挪供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積欠被告本人及聯成食品公司之借款非有為自己或聯成食品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一般公司之經濟信用及商業信譽乃公司賴以維持之重要因素,公司一旦信用破產,商業信譽不再為人信任時,不論公司先前營運狀況如何,均難以維持正常營運,此乃眾所周知之理,亦為長年經營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被告所無法諉為不知之事實,誠如被告所言,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前已對外舉債高達十八億餘元,每月利息亦高達一千四百萬元左右,被告值此公司營運困難之際,更應善盡公司負責人應以公司利益為前提謹慎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努力為公司挽回經濟劣勢,詎料被告竟基於公司遲早會倒閉之心態,將本應用以清償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票款資金,挪供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對伊及聯成食品公司借款之用,直接造成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於銀行界之信用破產,商業信譽嚴重受損,無法再自銀行界取得融資周轉,更遑論一般民間借款周轉,公司因而結束營業,縱如被告所辯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早已營運不佳,其挪用本票票款之行為非造成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倒閉之唯一原因,亦不失為重要之直接原因之一,被告有損害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刑法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及聯成食品公司既均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債權人,渠自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取回欠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前述,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多次挪用本票票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乃一背信行為下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背信罪責,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行一節,容有誤會。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念,善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反而利用負責人職務之便,趁公司經營困難之際擅自取回公司對其及聯成食品公司高達四億三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之巨額欠款,降低自身所受損失,招致公司其餘多數處於劣勢地位之債權人蒙受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