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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丑○○

        丁○○

        乙○○

        壬○○

        子○○

        己○○

        辛○○

        戊○○

        庚○○

        癸○○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丑○○、乙○○、壬○○、子○○、辛○○、戊○○、庚○○、賴伯仰、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丑○○、乙○○、壬○○、子○○、辛○○、戊○○、庚○○、癸○○各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丁○○、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江豪九十九號」漁船船長徐竹南(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委託其運送之鮮百合二百二十箱(每箱十二公斤,合計總重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冬筍五袋(每袋十八公斤,合計總重九十公斤)係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一千公斤之管制物品,竟仍與徐竹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元利號舢板,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距離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東澳漁港(以下簡稱東澳漁港)一百公尺之海上,將上開物品接駁裝載上元利號舢板,運送返回東澳漁港。斯時丙○○受未表明真正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電話中之要求,以五千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GL-五○三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至東澳漁港岸邊,而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豬公」之成年男子僱用之丑○○、丁○○(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壬○○、子○○、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辛○○、戊○○、庚○○、賴伯仰基於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丑○○、丁○○、乙○○、壬○○、子○○、己○○、辛○○、戊○○、庚○○、賴伯仰自東澳漁港岸邊搬運上開走私物品至丙○○之上開大貨車上,準備運往他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東澳漁港岸邊為警查獲,始未運送得逞,並扣得鮮百合二百二十箱合計總重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冬筍五袋合計總重九十公斤(已移由雲林縣農會以掩埋方式辦理銷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江豪九十九號」漁船船長徐竹男之委託,駕駛元利號舢板接駁裝載自「江豪九十九號」漁船上搬下之扣案物品,運送返回東澳漁港;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丑○○、乙○○、壬○○、子○○、辛○○、戊○○、庚○○、癸○○亦坦承分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豬公」成年男子,而將元利號舢板上之物品搬運至被告丙○○駕駛之車號GL-五○三號大貨車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所載運或搬運之物品係走私物品;被告己○○則辯稱其僅係路過查獲地點,並未參與搬運云云。惟查:(一)被告己○○確有於前揭時、地自東澳漁港岸邊搬運扣案物品至被告丙○○所駕駛大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警訊卷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供述明確,被告庚○○嗣於本院雖改稱未目賭被告己○○參與搬運,衡諸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被告庚○○與己○○間並無任何怨隙,苟被告己○○未有搬運之行為,被告庚○○殊無於為警查獲之初供稱被告己○○共同搬運之理,被告庚○○所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自得採為被告己○○論罪科刑之證據。又被告等人所載運或搬運之扣案物品,係先以紙箱分裝後,外層再裏以布袋,此為被告等人所自承,核其外觀與一般新鮮漁貨之包裝顯有不同,且既非漁貨,自無任何魚腥味,被告甲○○、丁○○、丑○○、乙○○、壬○○、子○○、己○○、辛○○、戊○○、庚○○、癸○○於搬運時自不可能聞到魚腥味,則彼等應足以判斷紙箱內之物品絕非漁貨,所辯不知所搬運之物品係走私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本件扣案之鮮百合、冬筍係「江豪九十九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福建省馬祖東引西南方十二海浬處,自一船名不詳之大陸漁船接運,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水警一隊刑字第二六一九號函附「江豪九十九號」漁船船長徐竹男及船員杜國樑、黃德發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鮮百合、冬筍係大陸物品,重量合計達二千七百三十公斤,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走私物品收據在卷足憑,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重量一千公斤之規定,顯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丑○○、丁○○、乙○○、壬○○、子○○、己○○、辛○○、戊○○、庚○○、賴伯仰、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駕駛元利號舢板,自「江豪九十九號」漁船接運扣案物品至東澳港岸邊,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丑○○、丁○○、乙○○、壬○○、子○○、己○○、辛○○、戊○○、庚○○、賴伯仰、丙○○將扣案物品自東澳港岸邊搬運至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上,尚未運離,即於搬運時為警查獲,核彼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甲○○與「江豪九十九號」漁船徐竹男間,被告丑○○、丁○○、乙○○、壬○○、子○○、己○○、辛○○、戊○○、庚○○、賴伯仰、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新」、「豬公」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丁○○、乙○○、壬○○、子○○、己○○、辛○○、戊○○、庚○○、賴伯仰、丙○○雖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惟尚未運離,即為警查獲,顯尚屬於運送未遂之階段,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運送市價不高之走私物品,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丁○○、己○○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丑○○、乙○○、壬○○、子○○、辛○○、戊○○、庚○○、賴伯仰、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足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大陸鮮百合二百二十箱(每箱十二公斤,合計總重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冬筍五袋(每袋十八公斤,合計總重九十公斤),業由緝獲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交行政院農委會所委託之雲林縣農會提領,並已由雲林縣農會以淹埋方式辦理銷燬,此有雲林縣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雲農牧字第三二二五號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丁○○、乙○○、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姿穎

法 官 陳湘琳

書記官 李姿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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