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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火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9─471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公路高架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二

三、二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倒車及車道上倒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路肩貿然倒車至外側車道,致其後方由劉立仁駕駛之CH─7025號小貨車閃避不及而撞到乙○○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在內線車道,致原由甲○○駕駛AE─8617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後方之內線車道亦閃煞不及,而撞及前開小貨車,致甲○○因此受有顏面及雙手裂傷並全身多處挫擦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長庚醫院、新永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及在路肩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貿然自路肩倒車至外側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鄭昭民所駕駛之K六─五0五號自用汽車因超車問題,心生不悅,遂逼鄭昭民之汽車停至路肩,並持瑞士刀向鄭昭民之左顳卻刺去,造成鄭昭民左顳部深層裂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與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云云。經查過失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殊異,且犯意有別,自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無由併為審理,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另由檢察官自行偵結,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火 炎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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