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О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О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前項犯罪事實,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書一件附卷足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信。再被告前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此次再犯,自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