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壹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一六八一號函。
(二)安非他命毛重約0.一公克扣案。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扣案之打火機、噴燈,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