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伍小包(重約貳拾捌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宋金美及方峻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重約二十八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前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犯行,自屬三犯,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重約二十八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至 另查獲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十五只,難認係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客觀上亦應與吸食犯行無關,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