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伍小包(重約貳拾捌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宋金美及方峻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重約二十八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前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犯行,自屬三犯,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重約二十八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至 另查獲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十五只,難認係專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客觀上亦應與吸食犯行無關,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