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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0一六七號檢驗成績書。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九一一、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 扣案之吸食器一具,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係在另案被告簡和儒住處為警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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