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88年1月8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3月21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5、9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6月7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1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繼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95年1月5日發監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堂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於上揭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在警方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