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 上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另案於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1、3771號,9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台北縣金山鄉○○街3號3樓住處,趁其父母嚴金土、乙○○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其父母臥室內竊取其母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甫得手,即為其父發現,經其父呼喊,其母乃上前在住處鐵門內側拉住丁○○所持之皮包,丁○○為防護贓物,竟當場以反手用力推開其母親,迅速持該皮包下樓逃逸離去。其另明知自己身上並無分文,並無資力清償修車費用,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4年8月6日8時許,竟將登記於其母親名下之PXL-806號已撞壞之機車,牽至基隆市○○路141號張清泉開設之信益車業有限公司,向張清泉佯稱,先修理再清償修車費用,致張清泉誤信丁○○有資力清償,而承諾為其修理該車,俟張清泉更換機車前叉、面板、下罩修妥該車,費用共4900元後,丁○○未付款即趁張清泉修理其他車輛時,將上開機車騎走逃逸。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9日18時許至台北縣金山鄉○○○路12巷2號之1丙○○家中,向丙○○稱已代償卡拉OK之消費款4800元,要求丙○○償還,丙○○自知並無欠款,乃予拒絕,丁○○竟進而對丙○○恫稱「再裝,要叫人打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及94年8月11日、94年8月15日、94年8月19日,先後在其上開住處,陸續交付現金800元、1000元、1000元及2000元予丁○○。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後,原審對被告上開準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8月,併定執行刑3年,另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則判處無罪,檢察官認原審對被告上開準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量刑過輕,另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