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三、五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叁支及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基隆市○○區○○街一六八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十六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管一支,又於(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街二十八號三樓查獲,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之含殘餘安非他命空塑膠一個、玻璃吸食管二支、塑膠吸管三支,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列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再度為警採驗尿液,及於(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十六號前復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四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九八號、○一五八一、○二七七一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C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吸食管三支、塑膠吸管三支及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七九九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告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吸食管三支、塑膠吸管三支及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押,衡諸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自屬必需,上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其中含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塑膠袋完全分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管三支及塑膠吸管三支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